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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

2012-03-04 17: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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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政發〔2009〕73號 

天 水 市 人 民 政 府

關于印發天水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天水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8月6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天水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的科學合理配置,發展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促進農業增效,農民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內,已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在不改變農業生產用途前提下的承包經營權流轉,適用本實施辦法。

農業生產用途包括種植、養殖、農副產品加工、農業高新技術開發以及用于新農村建設、農民脫貧致富、生物質能源基地建設等農業項目。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四條   承包人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各級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流轉當事人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禁止鄉鎮政府和村級組織租賃農戶的承包地再進行轉租或發包。

    農產品加工、流通企業和農業科技單位因建立種苗繁育、示范推廣基地需要,可以向農戶租賃承包地。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八條   承包方可以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流轉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蓋章。

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農戶的承包土地。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平等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十二條   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三條   受讓方在流轉期間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土地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時,受讓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流轉合同中約定或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受讓方在流轉合同履行期間破壞土地原貌的,合同終止時有義務恢復土地原貌。

    第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流轉時,糧食直接補貼和良種補貼等的歸屬,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報送發包方備案。

 

第三章  流轉方式 

    第十五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轉讓、互換、股份合作等方式進行流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

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包方提出轉讓申請。

    第十六條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股份合作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承包方繼續享有相應的權利,并繼續承擔應盡的義務。

入股土地只能用于發展農業合作生產,不能用于資產清算。入股土地在股份合作解散時應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十七條   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受讓方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應及時變更。

    第十九條   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變更或重新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可依法再次流轉。

    第二十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出租、股份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四章    流轉程序 

    第二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程序:

    (一)流轉雙方協商確定流轉方式、流轉時間、流轉價格以及流轉收益支付方式等;

    (二)流轉雙方按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的合同文本簽訂書面合同,由流轉雙方本人簽字蓋章;

    (三)承包方將合同交發包方和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第二十一條的基礎上,還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包方向發包方遞交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申請書;

    (二)發包方同意轉讓的,及時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報告;不同意的,于7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三)發包方同意轉讓的,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

    (四)轉讓合同簽訂后,及時辦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或重發手續。

 

第五章    流轉合同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式4份,流轉雙方各執1份,發包方、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各備案1份。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1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第二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四至、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方式、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格式按農業部標準執行,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可以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合同鑒證。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不得強迫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鑒證。

 

第六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發包方應及時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農戶土地流轉情況登記造冊,定期上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的提供、合同的指導簽訂、鑒證和管理工作;做好轄區內土地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做到記錄清楚、保存安全、管理規范、查找方便。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需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申請;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后,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同時,通知村民委員會在登記簿上也作變更記載。

    第三十一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或流轉合同鑒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要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七章   爭議解決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調解。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應當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流轉的;

    (四)強迫承包方進行流轉的;

    (五)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改變土地用途、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六)流轉的期限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假借土地流轉名義收回、調整承包地的;

    (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侵占、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五)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變更、解除流轉合同,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受讓方是指農村土地流轉的流入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標簽:土地流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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