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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2012-03-04 16: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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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農業(yè)部令第47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經農業(yè)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guī)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農業(yè)和農村經濟發(fā)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wěn)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xié)商、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的農業(yè)用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規(guī)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轉關系應當受到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或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照同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合同管理的指導。

第二章  流轉當事人

第六條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八條承包方自愿委托發(fā)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蓋章。

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農戶的承包土地。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允許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yōu)先權。

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yè)經營能力。

第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平等協(xié)商確定。

第十一條承包方與受讓方達成流轉意向后,以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及時向發(fā)包方備案;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事先向發(fā)包方提出轉讓申請。

第十二條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保護土地,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yè)用途。

第十三條受讓方將承包方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四條受讓方在流轉期間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時,受讓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流轉合同中約定或雙方通過協(xié)商解決。

第三章  流轉方式

第十五條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guī)定的方式流轉。

第十六條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fā)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第十七條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雙方對互換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應互換,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八條承包方采取轉讓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經發(fā)包方同意后,當事人可以要求及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注銷或重發(fā)手續(xù)。

第十九條承包方之間可以自愿將承包土地入股發(fā)展農業(yè)合作生產,但股份合作解散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二十條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國家政策規(guī)定的方式流轉。

第四章  流轉合同

第二十一條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zhí)一份,發(fā)包方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各備案一份。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二條承包方委托發(fā)包方或者中介服務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流轉合同應當由承包方或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訂。

第二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可以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申請合同鑒證。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不得強迫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接受鑒證。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五條發(fā)包方對承包方提出的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要求,應當及時辦理備案,并報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承包方轉讓承包土地,發(fā)包方同意轉讓的,應當及時向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辦理有關變更手續(xù);發(fā)包方不同意轉讓的,應當于七日內向承包方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達成流轉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統(tǒng)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并指導簽訂。

第二十七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登記冊,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以轉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相關登記;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有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等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文本、資料等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條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事人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或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或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或流轉合同鑒證中,發(fā)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約定,要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或農村經營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工作的指導。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和管理工作,正確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fā)生爭議或者糾紛,當事人應當依法協(xié)商解決。

當事人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wěn)定的非農職業(yè)或者有穩(wěn)定的收入來源,經承包方申請和發(fā)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給其他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xù)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承包方將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入股是指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間為發(fā)展農業(yè)經濟,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yè)合作生產經營;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權,入股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xù)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本辦法所稱受讓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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