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0號)
《甘肅省農民教育培訓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1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農民教育培訓工作,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和從業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民教育培訓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民教育培訓,是指對農民開展的農業先進適用技術、農業職業技能、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創業能力等教育培訓活動。
第三條 農民教育培訓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參與、資源共享,按需施教、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教育培訓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政府分管領導召集,由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科技、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利、林業、扶貧開發等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聯席會議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
聯席會議負責審查農民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統籌安排各項用于農民教育培訓的資金;指導各部門組織開展農民教育培訓,綜合協調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研究解決農民教育培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農民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教育培訓工作,其所屬的農民教育培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科技、發展和改革、財政、扶貧開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民教育培訓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農民參加教育培訓,協助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做好農民教育培訓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教育培訓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經濟社會發展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產業結構調整、科學技術推廣、扶貧和移民安置、就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農民教育培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扶持農民興業創業。
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職工教育培訓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務工農民的崗前培訓、在崗技能提升培訓和轉崗培訓。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參與或者通過資助、捐贈等方式支持農民教育培訓事業。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農民教育培訓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體系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農民受教育培訓程度,建立健全布局合理、資源共享、協調發展的農民教育培訓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改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實訓條件,引導和鼓勵各類農民教育培訓機構自愿聯合,提升培訓能力,擴大培訓規模,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民教育培訓師資隊伍建設,鼓勵、支持培訓機構保障和改善培訓教師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負責農業先進適用技術、農業職業技能、農村勞動力轉移技能培訓政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農民創業能力培訓政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農村勞動力向城市非農產業轉移技能培訓政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并制定農民教育培訓專職教師職稱評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農村初、高中畢業生通過接受中等職業教育實現帶技能轉移就業政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農業科技成果推廣示范中農民教育培訓計劃的制定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機構負責貧困地區貧困農民教育培訓計劃的制定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民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結合行業特點和當地實際,制定農民教育培訓的優惠政策和扶持辦法,指導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編寫制作通俗易懂的培訓教材和音像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農民教育培訓工作的指導,優化教育培訓資源,創辦農民教育培訓實訓實習基地,開展有特色的農民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從事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應當具有能滿足農民教育培訓的師資力量、技術隊伍和與教育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第二十條 對申請享受政府補助資金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實行認定制度。
申請享受政府補助資金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法人資格、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 有適應農民教育培訓的教學設施和實訓條件;
(三) 有適合當地產業發展,能提高農民就業創業技能的培訓教材;(四)有熟練掌握培訓內容的師資人員。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申請享受政府補助資金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的認定工作,其中對從事農村勞動力向城市非農產業轉移培訓的機構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申請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后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答復。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頒發認定證書,認定證書有效期三年;不符合條件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將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 農民教育培訓應當突出重點,分類實施;在開展農業先進適用技術、農業職業技能、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和農民創業能力教育培訓的同時,應當進行科學文化、法律政策、權益維護、安全生產、衛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農民教育培訓采取定點集中、現場示范、參觀考察、進村入戶、訂單培訓、定向培訓、頂崗實習、校企聯合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加強農民受訓期間的安全管理;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等教育培訓條件和生活設施;制定有關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對涉及農藥、獸藥、農業機械、農機具、設施設備和實驗實習儀器等的使用操作加強監管;接受有關部門對培訓場地、培訓設施、實驗實習儀器、操作流程等安全性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類網絡信息平臺,采用現代數字化教育培訓手段,開展農民教育培訓和農村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合同委托等方式,選擇或者委托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承擔政府教育培訓任務,并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培訓內容和補助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結合崗位要求和工作需要,依托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組織務工農民參加技能培訓、職業教育、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七條 承擔政府農民教育培訓任務的機構應當根據承擔的任務,制定具體教育培訓計劃,并對培訓對象、授課教師、培訓時間、培訓內容、收費及補助標準等內容進行公示。
農民教育培訓計劃應當適應農民的生產生活特點、學習需求、文化程度,分專業、分層次設置培訓內容,安排培訓時間。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農民參加綠色證書、農民技術員、職業技能資格等培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建立檔案。
承擔政府農民教育培訓任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實名制的農民教育培訓臺賬,記載培訓對象的基本情況,記錄培訓內容、培訓方式、培訓教師、培訓時間等信息。
第三十條 農民自愿參加教育培訓,自主選擇教育培訓機構和培訓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參加教育培訓和技能鑒定。
第三十一條 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企業組織農民培訓時,應當科學、客觀地介紹產品功能,不得虛假宣傳或者夸大產品功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考核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考核辦法對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進行考核??己瞬缓细窕蛘卟粎⒓涌己说?,取消農民教育培訓機構認定,并收回認定證書。
第三十三條 農民教育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報經財政、價格部門核準,并向社會公示。
農民教育培訓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農民教育培訓經費應當及時撥付,??顚S茫魏螁挝缓蛡€人不得虛報、套取、私分、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擔農民教育培訓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享受政府補助資金的,追回補助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培訓臺賬或者偽造培訓臺賬的;
(二)未根據承擔任務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的;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發布虛假培訓信息,騙取錢財的;
(五)偽造培訓證書的。
第三十六條 虛報、套取、私分、截留、挪用農民教育培訓經費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資金,取消其培訓資格,并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托未經認定的農民教育培訓機構承擔政府農民教育培訓任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取消委托,追回政府補助資金;逾期不改正的,由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民教育培訓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編輯:魏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