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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條例

2010-09-02 22: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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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條例
來源:中國農業信息網      發布時間:09/02/10 22:16:24

 

1992年5月13日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植物檢疫條例>的決定=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植物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帶檢疫標志。 
    第四條凡局部地區發生的危險性大、能隨植物及其產品傳播的病、蟲、雜草,應定為植物檢疫對象。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 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名單,并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采取封鎖、消滅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出;發生地區已比較普遍的,則應將末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防止植物檢疫對象傳入。疫區應根據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情況、當地的地理環境、交通狀況以及采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來劃定,其范圍應嚴格控制。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樹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六條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疫區和保護區的范圍涉及兩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共同提出,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劃定。疫區、保護區的改變和撤銷的程序,與劃定時同。 
    第七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第八條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 托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后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植物檢疫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對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如已被污染,托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消毒處理等費用, 由托運人負責。 
    第九條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一律憑植物檢疫證書承運或收寄。植物檢疫證書應隨貨運寄。具體辦法由國  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調入單位必須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同意, 并向調出單位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對調入的植物和植物產品,調入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復檢。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檢疫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必須有計劃地建立無植物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母樹林基地。試驗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帶有植物檢疫對象。植物檢疫機構應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二條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十三條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不得在檢疫對象的疫區進行。如教學、科研確需在非疫區進行時,屬于國務院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核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應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第十四條植物檢疫機構對于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必須及時查清情況,立即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采取措施,徹底消滅,并報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疫情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十六條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和采取消滅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或者國營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費,國家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 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植物檢疫機構執行檢疫任務可以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進出口植物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務院批準、農業都1957年12月4 日發布的《國內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張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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