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林業生產救災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林業系統遭受洪澇、干旱、雪災、凍害、冰雹、地震、山體滑坡、泥石流、臺風等自然災害之后開展林業生產恢復工作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補助對象是遭受自然災害并造成損失的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林業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主要用于災后恢復林業生產三個方面支出的補助:
(一)受災林地、林木及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境地的清理。
(二)災后林木的補植補造及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生境地的恢復。
(三)因災損毀的林業相關設施修復和設備購置。
第五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具體支出內容包括:清理與恢復所需小型機械和工具(包括割灌機、枝丫收集打捆機、挖穴機、開溝犁等)、苗木、救災物資(包括肥料、藥劑、野生動物救護用食物等)的購置費、機械燃料費、人工費,因災損毀的相關設施維修費和設備購置費等。
第六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不得用于發放工資、獎金、津貼和福利、彌補虧損和償還債務、修建購買樓堂館所、交通工具購置,以及與林業生產救災工作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七條 受災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申請林業生產救災資金,須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向財政部申請,并抄報國家林業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災害名稱,林業受災情況,災后恢復林業生產的項目內容,資金用途,申請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數額等。
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及時匯總、統計受災省林業受災情況,結合受災省資金申請報告的有關內容,向財政部提出資金分配建議。
第九條 財政部統籌考慮受災省資金申請報告中的受災情況等因素,以及國家林業局的資金分配建議,確定資金分配方案,及時下達預算撥款文件,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支付資金。
第十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應于受災當年年底之前將災后林業生產恢復及資金使用情況,報送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
第十一條 林業生產救災資金專款專用,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加強資金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使用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上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