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現將《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查備案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稅收規范性文件備查備案規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規定》的有關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稅收法規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會城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涉及稅收的法規。
本規定所稱地方稅收規章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會城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稅收的規章。
本規定所稱稅收規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單獨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規定、辦法等。
第三條 下列文件不適用本規定:(一)稅務機關內部的具體工作制度、規定、文件;(二)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三)原文轉發上級稅務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四)有關計劃財務、供應指標的分配、各種報表的填報、稅源調查等文件;(五)宣傳、教育、監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條 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負責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查。
地(市)、縣級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涉及稅收的解釋、規定、辦法等,由本級地方稅務局報送省級稅務機關備查。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均應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地(市)、縣級稅務機關制定的,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通知等,均應報送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六條 地方稅收法規、規章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內、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于發布之日起五日內,一式兩份報送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備案。
第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對備查的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發現有下列問題者,提出處理意見,上報國務院審批:(一)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二)變更了法律、行政法規適用范圍的;(三)變更稅目、稅率的。
第八條 國家稅務總局對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就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規、稅收規章相抵觸;(二)是否變更了法津、行政法規、稅收規章的適用范圍;(三)是否超越權限,變更稅目、稅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規范化要求。
第九條 國家稅務總局在對備查、備案的文件進行審查時,報送文件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在限期內答復查詢意見。
第十條 對稅收規范性文件,經審查發現的問題,由國家稅務總局提出處理意見,并通知原報送機關處理。
原報送機關在接到有關的處理意見30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報告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查、備案的材料,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由審查機關商請發文機關解決,并將結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發現超越權限,自定章法的,應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二條 國家稅務總局對備查、備案工作定期組織檢查。
對于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查、備案者,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每年應就本轄區的備查、備案情況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交報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將報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負責備查、備案工作。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范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