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江蘇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業生產作業,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農地經營,以及與農業有關的技術、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物業經營等服務。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示范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章程確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七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以召開設立人代表大會,設立人代表人數不得低于設立人總數的百分之十;設立人超過一千人的,設立人代表人數占設立人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設立人代表人數不得低于一百人。設立人代表大會可以行使設立大會的職權。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
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向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員名下的集體經營性凈資產份額出資方案。
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不得作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頒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日期。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農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經營權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稱農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權收益,分享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效益。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經營性凈資產份額作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稱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為合作社全體成員提供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公益性服務及其他服務。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為了籌集提供公益性服務所需的資金,增加合作社成員財產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區依法經營物業出租等業務。
第十四條 設立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合作社當然的設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經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為合作社的設立人。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七條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向以承包地經營權出資的成員簽發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證明書,證明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經營權出資證明書的成員享有優先在該農地股份合作社務工的權利,并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十八條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成員退社的條件。
農地股份合作社成員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該承包地的經營權。
第十九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應當向成員簽發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資產份額出資證明書,證明書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員的,應當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成員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體資產份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通過贈與、轉讓等方式流轉給本社其他成員,但不得從合作社撤資變現。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投融資、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準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的召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不得低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十;成員超過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數占成員總數的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但代表人數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員代表大會代表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其中農民成員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可以對成員提供的技術、信息、購銷、商標使用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的決議向成員借款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借款合同。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成員借款的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兩倍的,不享受財政專項資金扶持。
前兩款發生的費用可以在合作社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還可以依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提取公益金,用于本社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社區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給成員。
農地股份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據成員的承包地經營權出資額按比例返還給本社成員。
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應當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定返還給本社成員。
第二十八條 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返還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農地股份合作社成員的承包地經營權出資額不參與前款規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條 政府財政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用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并按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分別記入每個成員的賬戶。在合作社存續期間,不得將上述財產分配給成員。
接受財政直接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退社的,財政直接補助量化到該成員的份額應當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員,并記入成員賬戶。
第六章 服務和扶持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發展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組織培訓;
(二)指導擬定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指導合作社加強會計核算和內部審計;
(四)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提供便捷服務。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報送資產負債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員權益變動表、借款及其利率說明書等材料??h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列入政府優先扶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名錄,并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用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成員人數多、帶動能力強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農民專業合作社專項扶持資金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增加。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委托和安排列入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列入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加貸款規模,改進金融服務。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為滿足成員生產、生活資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內部組織成員開展資金互助,但不得對外吸儲和放貸。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向本社成員銷售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繳增值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繳印花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其他相應的稅收優惠。
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應當開具普通發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憑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具的普通發票,按照國家規定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規定享受有關行政事業性規費減免的優惠政策。
本省設立的各類行政事業性規費,應當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免繳或者減繳的優惠。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農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移交財產,依法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有關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免費辦理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電、交通等方面的具體措施,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十條 接受財政直接補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部分或者全部財政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的有關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三年內不得享受財政扶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追繳給予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財政扶持資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產,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執行。
第四十三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農民以林地承包經營權、集體水面養殖權為主要出資方式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對農地股份合作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農民從事與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有關的勞務合作、資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費合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依法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