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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2010-08-13 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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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來源:中國政府網  發布時間:08/14/1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七十九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的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國家鼓勵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九條 國家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鼓勵志愿人員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愿人員進行指導、培訓,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國家采取各種形式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開展公益性的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以及旅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責本場所的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實行管制。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列為國家重點警戒目標。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國家確定的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的提取加工場所或者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倉庫等警戒區域的,由警戒人員責令其立即離開;拒不離開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實行許可和查驗制度。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儲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依法進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民航、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對郵件的檢查,防止郵寄毒品和非法郵寄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查獲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設備、資金,應當收繳,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可疑毒品犯罪資金的監測。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毒品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報告,并配合偵查機關做好偵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系統,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吸毒成癮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同時通知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根據戒毒人員本人和家庭情況,與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行政、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無職業且缺乏就業能力的戒毒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和就業援助。
    第三十五條 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并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接受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設置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戒毒治療應當遵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戒毒治療規范,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戒毒治療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做廣告。戒毒治療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可以對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進行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對在治療期間有人身危險的,可以采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第三十九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社區戒毒,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前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準,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后,經診斷評估,對于戒毒情況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于需要延長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 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于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五十七條 通過禁毒國際合作破獲毒品犯罪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與有關國家分享查獲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獲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財物或者財物變賣所得的款項。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可以通過對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關國家實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種植、發展替代產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制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三)阻礙依法進行毒品檢查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口、出口以及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在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五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戒毒醫療機構發現接受戒毒治療的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醫師違反規定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第七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歧視戒毒人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范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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