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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2010-08-18 18: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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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來源:中國政府網  發布時間:08/18/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73 號

    現公布《全國農業普查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農業普查,保障農業普查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國農業、農村和農民的基本情況,為研究制定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政策和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并為農業生產經營者和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第三條 農業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并密切配合農業普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普查辦公室)和普查辦公室工作人員、普查指導員、普查員(以下統稱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普查辦公室和普查人員依法提供的農業普查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授意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和普查對象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戶外廣告等媒體,采取多種形式,認真做好農業普查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七條 農業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并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農業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八條 農業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尾數逢6的年份為普查年度,標準時點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時。特殊地區的普查登記時間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可以適當調整。
第二章 農業普查的對象、范圍和內容
第九條 農業普查對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個人和單位:
  (一)農村住戶,包括農村農業生產經營戶和其他住戶;
  (二)城鎮農業生產經營戶;
  (三)農業生產經營單位;
  (四)村民委員會;
  (五)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如實回答普查人員的詢問,按時填報農業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
  農業普查對象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推諉和阻撓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農業普查行業范圍包括:農作物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農林牧漁服務業。
第十二條 農業普查內容包括:農業生產條件、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農業土地利用、農村勞動力及就業、農村基礎設施、農村社會服務、農民生活,以及鄉鎮、村民委員會和社區環境等情況。
  前款規定的農業普查內容,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農業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可以決定對特定內容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第十四條 農業普查采用國家統計分類標準。
第十五條 農業普查方案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制訂。
  省級普查辦公室可以根據需要增設農業普查附表,報經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和領導全國農業普查工作。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具體負責農業普查日常工作的組織和協調。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統一規定和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作為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成員單位,參與農業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本區域內的農業普查工作。
第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并密切配合普查辦公室開展農業普查工作。
  軍隊、武警部隊所屬農業生產單位的農業普查工作,由軍隊、武警部隊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農業普查工作,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普查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的普查現場登記按普查區進行。普查區以村民委員會管理地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可以劃分為若干個普查小區。
  城鎮的普查現場登記,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每個普查小區配備一名普查員,負責普查的訪問登記工作。每個普查區至少配備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和督促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訪問登記。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主要由有較高文化水平的鄉村干部、村民小組長和其他當地居民擔任。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第二十一條 普查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從其他有關單位借調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推薦符合條件的人員從事農業普查工作。
  聘用人員應當由聘用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借調人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
  農業普查經費中應當對村普查指導員、普查員安排適當的工作補貼。
第二十二條 地方普查辦公室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并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的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三條 普查人員有權就與農業普查有關的問題詢問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修改不真實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拒絕、抵制農業普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普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普查方案,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資料,不得強令、授意普查對象提供虛假的普查資料。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執行農業普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五條 普查員應當依法直接訪問普查對象,當場進行詢問、填報。普查表填寫完成后,應當由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普查對象應當對其簽字或者蓋章的普查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普查人員應當對其負責登記、審核、錄入的普查資料與普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的普查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資料的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農業普查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制訂。
  地方普查辦公室應當按照數據處理方案和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數據處理,并按時上報普查數據。
第二十七條 農業普查的數據處理工作由設區的市級以上普查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做好數據備份和加載入庫工作,建立健全農業普查數據庫系統,并加強日常管理和維護更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數據質量控制制度。
  普查辦公室應當對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節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驗收。
第三十條 普查人員實行質量控制工作責任制。
  普查人員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對普查數據進行審核、復查和驗收。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組織農業普查數據的事后質量抽查工作。抽查結果作為評估全國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普查數據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數據公布、資料管理和開發應用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農業普查資料公布制度。
  農業普查匯總資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全國農業普查數據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要農業普查數據,由國務院農業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審定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地方普查辦公室發布普查公報,應當報經上一級普查辦公室核準。
第三十三條 普查辦公室和普查人員對在農業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單個普查對象的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做好農業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和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等工作,并對農業普查資料進行開發和應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普查結果,對有關常規統計的歷史數據進行修正,具體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規定。
第六章 表彰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農業普查資料,強令、授意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和普查對象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對拒絕、抵制篡改農業普查資料或者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普查人員不執行普查方案,偽造、篡改普查資料,強令、授意普查對象提供虛假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并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農業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農業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絕、推諉和阻撓依法進行的農業普查執法檢查的;
  (五)在接受農業普查執法檢查時,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的。
  農業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農業生產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農業普查對象有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普查人員失職、瀆職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并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普查辦公室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社會各界對農業普查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督,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范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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