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是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具體執行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在縣(市)農村審計機構的組織和指導下,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第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內部應當確定專職農村審計人員。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內部應當在現職人員中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審計人員。
第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后,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審計秘密。
第五條 農村審計人員的任職、變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同時報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備案。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范圍: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村辦企業和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
(三)農村合作基金會;
(四)使用和管理鄉統籌費及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單位;
(五)使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以資代勞資金的單位;
(六)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托審計的其他單位或組織。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內容:
(一)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專項資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況;
(二)財務預算、信貸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經濟效益;
(三)固定資產、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財務、財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五)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六)會計核算情況;
(七)農民承擔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各項用工以及以資代勞資金使用情況;
(八)侵占集體資產等危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九)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的村辦企業和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負責人的離職經濟責任;
(十)農村合作基金會的融資活動;
(十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拆借資金情況;
(十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以及罰沒款的項目、標準、范圍和使用情況;
(十三)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鄉(鎮)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縣(市)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鄉(鎮)開展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進行復查。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農村審計人員認為被審計單位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嫌疑的,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帳冊資料,并由農村審計機構建議有關機關采取凍結帳戶、資產等必要措施。
第十條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應當與村務公開、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相結合,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農民檢舉、揭發的重要問題,農村審計機構應及時立案,進行專案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有關人員和群眾公布。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編制審計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謊報、干擾、抗拒和破壞。
第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到被審計單位通過審查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及時填寫調用資料交接單,用后及時歸還,不得損壞、丟失。
第十五條 審計終結后,審計人員應當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機構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審計報告應當及時進行審定,并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決定中,涉及行政處罰的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審定后,送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
對委托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后,應當將審計報告報送委托機關。
第十七條 對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申請復審。
第十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加強管理,應用省統一印制的農村審計文書。
第十九條 在執行審計職務中,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和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提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財務計劃、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審計監督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對農村審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十條 經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法、違紀問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拒不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和退還非法所得,應在農村審計機構和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的監督下,年末結算時扣繳或在年初計劃中扣減。
第二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經審計依法追回的違法違紀款中,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全部退回原單位,屬于挪用鄉統籌費的,退給應使用的單位。
罰款按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和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較大損失的;
(四)泄漏審計秘密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范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