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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

2010-12-13 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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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

來源:找法網   發布時間:12/13/10 20:02: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以下簡稱《罪名規定(四)》,已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并施行。
■焦點一■
新增九個罪名
1.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條第2款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為第四款,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罪名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對象是“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罪名應當體現本款中的三個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和“交易”,因此,確定罪名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即“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入罪,本條罪名即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將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及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4.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2款將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本條第1款規定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與第1款罪名只是客觀行為的不同,因此,確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5.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后增加1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罪罪狀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舉的行為從屬于概括表述的范圍,應當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確定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6.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保護的是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二款,擴大了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保護范圍,將違反國家規定,侵入第一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罪名應當體現罪狀規定的行為特征和犯罪對象,確定為選擇性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關于本款罪名,有意見認為應當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即“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本款仍然采用選擇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個復雜的犯罪構成,其中包括兩項可選擇的手段要件,即“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行為人在具體實施相關犯罪過程中,可能獨立使用兩種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兩種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體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社會危害性相當,符合選擇性罪名適用的一般條件,不宜作為獨立個罪評價。第二,如果將本款罪名確定為兩個獨立罪名,如果行為人同時采用“獲取數據”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實施犯罪,則應當對其數罪并罰,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也導致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明顯不平衡。第三,將本款罪名確定為選擇性罪名,可由辦案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解或者并列適用罪名,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因此,即確定本罪名。

7.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條第2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三款,將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體現了罪狀中規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三個核心要件。
    8.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條第2款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了第三款,將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罪名同樣將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列出,確定為“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
9.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條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后增加1條作為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以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索賄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從罪狀表述分析,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都是圍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罪名可以對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8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因此,將本罪罪名確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責任編輯:范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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